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加强事业单位管理工作,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民办非企业单位除外。 第三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坚持政事分开的原则,推进事业单位社会化。 第四条经依法登记的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登记管理部门 第五条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是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管理部门),负责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登记管理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实施登记管理: (一)省登记管理部门负责省属事业单位; (二)市地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市地属事业单位; (三)县(市、区)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县(市、区)及乡镇属事业单位。 中央驻鲁事业单位,由省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设立登记 第七条事业单位申请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相应的设施; (四)有明确的职责范围; (五)有相应的工作人员、财产和经费。 申请事业法人登记的,应当具备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 第八条事业单位申请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证件: (一)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举办主体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经费来源和资金信用证明; (五)单位住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六)登记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它证件。 事业单位须进行资格认定的,还应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资格认定证明。 第九条登记管理部门在收到事业单位的登记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对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颁发《事业法人登记证》;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颁发《事业单位登记证》。 《事业法人登记证》、《事业单位登记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条事业单位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名称、职责范围、举办主体、经济类型、机构规格、编制员额、经费形式、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资金数额、单位住所、机构编号、标识代码等。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从事生产经营的,经事业法人登记后,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登记。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应当凭《事业法人登记证》或《事业单位登记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并向登记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变更名称、职责范围、举办主体、经济类型、机构规格、编制员额、经费形式、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单位住所等登记内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证件: (一)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举办主体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部门批准变更的文件; (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它证件。 第十五条登记管理部门在收到变更登记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审核并作出是否办理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五章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60日内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职责任务消失的; (二)无正常经费来源的; (三)机构调整撤并的; (四)依法撤销或解散的; (五)改变事业单位性质的; (六)登记后12个月内未开展活动的。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 (一)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举办主体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法定清算组织出具的债务清算报告; (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它证件。 单位属被撤并或解散的,应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文件。 第十八条登记管理部门收到事业单位注销登记申请后,应及时审核,对符合注销登记条件的,作出注销登记决定,收缴《事业法人登记证》或《事业单位登记证》及其副本和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有关部门。 第六章登记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对事业单位登记实行年检制度。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进行年度检验。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登记管理部门的规定接受年度检验。 事业单位年度检验应当结合其经济和社会效益评估工作进行。 第二十条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事业单位的年度检验结果,确认其是否具有继续开展活动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事业法人登记证》、《事业单位登记证》是判定事业单位法律地位的法定凭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变造、出借、买卖、转让。 第二十二条事业单位遗失《事业法人登记证》或《事业单位登记证》的,应当在登记管理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按规定申领。 第二十三条事业法人的设立登记、注销登记和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由登记管理部门发布公告。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可给予警告,依法予以处罚,并视情节轻重依法收缴《事业法人登记证》或《事业单位登记证》及印章: (一)不按规定办理登记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四)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 (五)变造、出借、买卖、转让《事业法人登记证》或《事业单位登记证》的。 按前款规定处罚后须追究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向有关部门或单位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为事业单位登记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登记管理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从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或严重失职渎职的,由登记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事业法人登记证》和《事业单位登记证》正副本及有关文书表格,由省登记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事业单位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年度检验等事项,应当交纳证件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实施前已经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6个月内补办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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