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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出台《保监局案件风险监管考核办法》
日期:2013-09-11   浏览量:

  中国保监会近日印发《保监局案件风险监管考核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从基础管理、案件风险预防与警示教育、案件报告与风险处置、督促问责与整改等四个环节,对各保监局案件风险监管工作进行全流程的量化考核评估,进一步完善保险案件风险监管的制度体系。《办法》将从201411日起施行。

  《办法》本着查防并重、客观公正的原则,按照定性与定量、履职情况与工作效果、自评与测评三结合的方法,从履职情况、区域风险状况、激励约束事项等三个方面对各保监局案件风险监管情况进行量化考核评估。其中,履职情况主要考核各保监局是否正确履行案件风险监管制度所规定的各项职责,区域风险状况对各地案件风险进行量化打分,激励约束事项明确了创新或失职的评价标准。

  中国保监会将每年组织实施一次对各保监局案件风险监管工作绩效的考核。具体考核过程包括保监局自评、保监会测评与复评、集体审议与逐个反馈等三个步骤。跨监管辖区的案件,将按照案件性质、立案情况、管辖权和涉案机构等因素,计入相应保监局考核范围。

  近年来,针对保险案件多发的态势,中国保监会先后出台了保险司法案件报告、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等制度,保险案件风险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控制,但案件形势依然严峻,防范和化解案件风险已成为行业和监管部门共同面对的一个重要问题。该《办法》的出台,将为科学评估保监局案件风险监管工作提供参考,进一步强化各保监局“守土有责”的责任意识,有助于改进和完善案件风险监管工作,形成管控案件风险的合力。

关于印发《保监局案件风险监管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保监稽查〔2013643

各保监局:

  为提升保险案件风险监管水平,切实防范、化解案件风险,我会制定了《保监局案件风险监管考核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392

保监局案件风险监管考核办法

(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提升保险案件风险监管水平,切实防范、化解案件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考核的保险案件包括业内案件和业外案件两大类。

  业内案件是指保险公司、保险中介公司及保险从业人员,因执业行为,独立或共同实施,或与外部人员合伙实施的,触犯刑法,涉嫌侵占、挪用、诈骗、商业贿赂、非法集资、洗钱、传销等,被公安司法机关立案查处的案件。业外案件是指仅由保险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实施的,涉嫌保险欺诈、非法设立保险机构、非法经营保险业务,以及利用保险业洗钱、非法集资等,被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的案件。

  第三条 保险案件风险监管考核坚持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履职情况与工作效果相结合、保监局自评与保监会测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考核对象为保监局。

第二章 考核内容与分值配置

  第五条 考核内容分为履职情况、区域风险状况、激励约束事项三个方面,总分值为120分。

  第六条 履职情况考核保监局在基础管理、风险预防与警示教育、风险处置、督促问责与整改等方面工作情况,总分值为80分。具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基础管理考核岗位职责设置、制度机制建设、信息处理与风险分析、档案管理等,共20分;

  (二)风险预防与警示教育考核工作计划制订、风险提示或警示教育、风险排查与抽查、线索收集与证据采集、案件移送等,共20分;

  (三)风险处置考核案件报告、案件调查、风险控制与化解、执法合作、维稳与舆情监测等,共25分;

  (四)督促问责与整改考核问责监管、信息披露与后续管理、督促整改等,共15分。

  第七条 区域风险状况考核包括,业内案件的百亿元保费发案件数、大案要案件数、案件份额变化率、发案机构占比等,配置的分值分别为6分、8分、3分、3分,共20分。

  第八条 激励约束事项包含案件风险监管工作加分事项和扣分事项,加分、扣分均以20分为限。

  加分事项包括协作破获业外案件、发现破获业内案件、创新工作取得成效等。

  扣分事项包括瞒报案件、风险处置不当等。

第三章 考核的组织实施

  第九条 保险案件风险监管考核一年一次,考核工作由保监会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保监会稽查局承办。

  第十条 保监局应于每年115日前,完成对上一年度履职情况和激励约束事项方面的自评,并将年度自评报告报送保监会稽查局。

  第十一条 保监会稽查局应于每年1月底前,完成对保监局上一年度区域风险状况的测评,以及对保监局自评情况的复评,形成考评报告提交保监会稽查工作委员会审议后,报送会领导审定。

  第十二条 保险案件风险监管年度考核结果由保监会向保监局反馈。

  第十三条 保监会与保监局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和保存保险案件风险监管考核档案。

第四章

  第十四条 跨监管辖区的案件,按照案件性质、立案情况、管辖权和涉案机构等因素,计入相应保监局考核范围。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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